各院(系),校直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学校治理体系,维护学校和教师合法权益,保证学校正常教学科研和管理秩序,促进教师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规范教师校外兼职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厅字〔2016〕35号)和《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加强新时代高校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指导意见》(教师〔2020〕10号)等文件精神,学校结合实际,研究制定了《华南理工大学教师校外兼职管理办法》,经2021年4月15日学校校长办公会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2021年4月19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华南理工大学
2021年4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学校治理体系,维护学校和教师合法权益,保证学校正常教学科研和管理秩序,促进教师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规范教师校外兼职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厅字〔2016〕35号)和《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加强新时代高校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指导意见》(教师〔2020〕1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全职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的教师,学校领导和中层领导干部还应同时按照《华南理工大学领导人员兼职管理办法》(华南工〔2020〕2号)执行。
第三条 教师校外兼职是指教师在全面履行所聘任岗位职责、保质保量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以个人名义到校外组织机构从事教学、科研、服务、管理、成果转化等兼职活动。受组织委派或在学校科技创新试验区内从事的兼职工作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兼职。
第四条 学校鼓励教师适度从事有利于提升本人学术水平、提高学校学术声誉或社会影响力的学术兼职和公益兼职。学校不提倡教师从事与本职无关,及与提高学校声誉或社会影响无关的兼职。教师不得从事与学校或本职工作有利益冲突的兼职。
第二章 校外兼职的分类和审批
第五条 教师校外兼职类型主要包括:
(一)学术兼职。指在各类学术组织或社会团体中担任名誉职务、专家组成员或学术顾问等兼职活动;
(二)公益兼职。指在政府机关、非营利性机构或其他公益组织中从事决策咨询、扶贫济困、科学普及、法律援助等兼职活动;
(三)企事业单位兼职。指在各类企事业单位从事实质性工作或担任职务的兼职活动。
第六条 教师校外兼职一般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教师向所在二级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华南理工大学教师校外兼职审批表”(见附件)。
(二)申请从事学术兼职的,经所在二级单位同意,报人事处备案。
(三)申请从事公益兼职或企事业单位兼职的,所在二级单位经党政联席会或班子会议集体研究等程序审批同意,报人事处审批。如兼职活动涉及以下情形的,需报学校职能部门审批同意后,再报人事处审批:
1.从事科技创新、成果转化、技术开发(服务或咨询)等兼职活动的,需先报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审批同意;
2.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等兼职活动的,需先报教务处、研究生院审批同意。
(四)教师与兼职单位签订的协议需报所在二级单位和人事处备案。
第七条 教师从事临时性兼职活动,且不担任任何职务、也不与兼职单位签订协议的,报所在二级单位备案。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教师,不得从事校外兼职活动:
(一)不认真履行校内岗位职责,不服从学校、所在二级单位工作安排,或近三年考核结果有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
(二)受处分期间或未满影响期限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组织审查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在病、事、探亲或生育假期间的;
(五)本职工作涉及国家或学校机密,因兼职活动可能导致泄密的;
(六)其他按规定不得从事兼职的。
第三章 校外兼职管理
第九条 各二级单位应切实履行管理责任,注重对教师本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考核,按照程序严格审批本单位教师校外兼职申请,加强对教师校外兼职活动的管理和指导,并定期对教师兼职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条 原则上教师不得在企事业单位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执行董事等重要职务,不得作为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不得与校外其他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因从事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等特殊情况确需到企业任职的,需报学校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十一条 教师兼职应利用寒暑假或国家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原则上不得占用工作时间。如确需占用工作时间的,需按学校规定办理请假手续。
第十二条 教师校外兼职取酬情况(包括但不仅限于劳务报酬、股权和红利收入等)应主动向学校报告,并依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兼职所获报酬不纳入个人社会保险基数。
第十三条 未经学校批准,教师不得将学校拥有知识产权的技术成果等私自提供或转让给兼职单位使用;教师和兼职单位原则上不得使用学校人力(包括学生)、设备、资金、无形资产、土地空间等在内的各类资源。
第十四条 教师在兼职期间完成的研究成果,其知识产权归学校所有、所发表论文等成果的署名单位为华南理工大学,兼职单位与学校有其他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五条 教师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相关规定,自觉维护学校声誉,不得侵害国家、学校和兼职单位的合法权益。教师在兼职活动中应服从学校和所在二级单位日常管理,不得因校外兼职活动而影响本职工作。
第十六条 因校外兼职所引起的技术、经济、法律等纠纷,由教师和兼职单位负责处理,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七条 凡未经学校批准,擅自在校外兼职的;因兼职活动影响学校正常工作开展,或给学校造成声誉、经济损失的,学校将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违法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在校外兼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学校其他岗位教职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9日起施行,由学校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人事处承担。